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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发布限制建设工程企业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3-02-17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规范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西藏发布限制建设工程企业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在建筑活动中存在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企业资质和个人职业资格证书、限制再次申请企业资质或个人职业资格证书、限制不得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限制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限制市场准入等行政处罚事项的,履行法定程序后,应当在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依法限制其市场行为。

      第三条  依法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是指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依法限制市场行为的,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信息实施冻结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四条  依法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情形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依法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市场经营行为情形目录清单》及《西藏自治区依法限制工程建设领域执业人员从业行为情形目录清单》的通知(藏建市管〔2022〕353号)执行。

      不在上述目录清单且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的,一律不得冻结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信息。

      第五条  依法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范畴,应当履行行政处罚法定程序和公示制度,建立处罚档案,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对其他相关部门抄送要求联合惩戒并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行政处罚文书及法律依据是否达到依法限制市场行为的情形进行核实,对可以依法限制市场行为的,应当向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告知。

      第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时,法律法规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在冻结时同时输入解冻时间,到期后系统自动解冻;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及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解冻时间,也可以根据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整改情况及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及时解冻。

      第七条  依法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以及解除限制行为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导和监督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负责本级行政处罚范围内的依法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和上级部门及自治区相关部门作出的需要依法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实施和管理;

      (二)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和监督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依法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和本级相关部门作出的需要依法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实施和管理;

      (三)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严格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依法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和本级相关部门作出的需要依法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实施和管理;

      (四)建筑工人实名制等通过信息化监管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信息化平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设置告知和限制程序,达到自动化监管要求。对特殊情况确需手动解冻的,根据解冻条件,由县(区)提出解冻意见,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达到解冻条件的及时解冻。

      第八条  依法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一般实行两级审核制度,冻结由工作人员发起申请,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后,由部门负责人审核。

      县(区)需要提交至地(市)审核的,由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复核,报请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冻结。

      第九条  解除冻结一般由建设工程企业发起申请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后,由工作人员复核,部门负责人审核。

      县(区)需要提交至地(市)审核的,由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复核,报请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解冻。

      第十条  依法冻结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依法限制市场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文书;

      (二)相关部门递交的符合依法限制经营行为情形的行政处罚文书或行政公文原件等;

      (三)准确填报依法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描述及法律依据和处罚文书编号;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解除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涉及整改事项相关单位出具的核实意见、整改材料、图片或视频资料等证明材料;

      (二)行为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核实意见、整改证明材料、图片或视频材料等,涉及缴纳罚款的应当同步提供缴款凭据;

      (三)涉及拖欠民工工资的由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出具无拖欠证明;

      (四)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档案,形成闭环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依法限制和解除限制程序,不得随意冻结和解冻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信息;未按规定程序限制建设工程企业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实施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经办人和部门负责人责任。

      对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贿赂或吃、拿、卡、要的以及打击报复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定期抽取数据,并对其中违规的行政管理行为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